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2-24 来源:政府办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0日

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焦作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沁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至东环路、西至丹河大道西200米、北至沁河、南至南外环,约33平方公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代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设项目,其中新建项目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地上面积每平方米征收50元,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的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低于2.2米的按15元征收。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临时建筑,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范围外的工业项目、仓储物流类项目按占地面积每亩15000元征收。
  (四)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五)经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筑面积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面积不符而需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缴费标准,补缴差额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城乡规划部门窗口领取缴费通知,然后到市财政部门窗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查验建设单位、个人的缴费收据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和焦作市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文件要求给予减免。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军警用房、市政配套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市政配套用房等公共建设项目及其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公共财政投资项目,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公办的教育、医疗、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凡属生产和经营性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但为鼓励工业项目进驻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和仓储物流类项目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由市人防审批部门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免征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因历史风貌区保护或城市建设需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按原样翻修建设旧建筑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面积按规定征收。
  (七)城中村与旧城改造项目减半征收。
  (八)其它涉及社会稳定或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确需减免的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协调机构(项目所在乡镇办事处或产业集聚区)、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项目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批后,予以减免。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协调机构(项目所在乡镇办事处或产业集聚区)、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下达之前,相关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确需办理的,按先缴后退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基金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